行业动态
Industry dynam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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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需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应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除外。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解决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根据油气不同于非油气矿产的勘查开采技术特点,针对多年存在的问题,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八、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为最大化降低社会认知和信息交易成本,按照“有没有”“有多少”“可采多少”的逻辑,将矿产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科学确定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分级,将固体矿产简化为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的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油气矿产分为资源量和地质储量两类,资源量不再分级,地质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分为预测地质储量、控制地质储量和探明地质储量三级。企业可根据技术能力确定技术可采储量,根据经营决策确定经济可采储量。  九、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  简化归并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缩减办理环节和要件,提高行政效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将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人或压矿建设项目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审查,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缩减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减轻矿业权人负担。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需要。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现状调查,夯实资源本底数据。  十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意见下发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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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按照党的十九大“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政策激励,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制定本意见。       一、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引领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三、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四、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       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五、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各地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六、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七、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特别要确保矿山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加强对涉及废弃土石料处置项目的监管,防止各类违规违法问题的发生。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部报告。       本文件有效期5年。                                                                  自然资源部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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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资规〔2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按照党的十九大“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政策激励,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制定本意见。  一、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引领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三、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四、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  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五、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各地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六、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七、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特别要确保矿山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加强对涉及废弃土石料处置项目的监管,防止各类违规违法问题的发生。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部报告。  本文件有效期5年。  自然资源部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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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       (一)地勘队伍管理困难多       一是地勘单位职工收入低。地质勘查野外工作艰苦,周期长,作业危险,地勘职工收入低,不能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地勘职工开展野外工作,多数是考虑到有野外补贴。部分一线职工在工作一定时间以后,选择向政府机关、科研院所甚至其他行业转移。二是不在岗职工还普遍存在。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国有地勘中普遍存在协解人员、待岗人员、内退人员等,该类人员基本不适应当前地勘工作,地勘单位应付薪酬负担重。三是补贴离退休人员费用。虽然离退休人员养老费用划转社会统筹,但部分补贴、丧葬费等仍由地勘单位支付,加重地勘单位运行负担。       (二)权益金制度改革的群众诉求多       2017年4月,国务院出台《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的必然要求,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四项改革措施: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建立矿业权占用费制度;在矿产开采环节,继续征收资源税;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对于企业普遍关心的成本话题,财政部门表示,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原则上不增加企业负担”。比如,矿业权出让收益对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企业负担机制不变。改革前对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征收探矿权出让价款,改革后对所有探矿权征收出让收益,部分地勘单位反映在未获得任何收益之前,缴纳出让收益资金困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企业负担可能有所增加。财政部门表示,这有利于公平竞争,减少市场寻租空间,保护和节约资源。为了减轻企业尤其是勘查企业的负担,矿业权出让收益还可以分期缴纳。       (三)工程勘察市场对地勘行业的冲击大       目前大多数地勘单位进入市场都涉及工勘施工领域,且部分地勘单位的工勘市场收入占本单位收入的大部分。尤其是2018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工程勘察市场的短期活跃使地勘单位获取了一定资金,对自身的生存发展提供保障。但是,地质勘查单位过多从事工勘施工行业,对地勘行业自身是一种削弱,长此以往,对于其是否属于地勘行业范畴将存在质疑,也不符合地勘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四)外部环境持续未得到改善       一是应收账款较多。受经济下行影响,部分投资地勘市场的主体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勘查作业单位无法回收开展地勘工作垫付的资金。一些地方财政地勘项目,由于部分地区的政府收入低、债务高,地勘项目资金支付困难。二是地勘野外矛盾纠纷多。虽然关于青苗补偿、土地占用等方面国家有相关政策,但是地勘单位在野外作业过程中,与当地居民沟通困难,多数政策难以执行、落地。三是基础地质工作过多依赖财政。当前的农业地质、旅游地质、城市地质、灾害环境地质等勘查工作,主要由财政出资,不能形成市场,且规模总体不大,可持续性不强,短期内能引领地勘行业实现快速突破,但长期来看,地勘行业仍需以地质找矿为主业,以满足于国家资源战略安全、矿业市场需求为根基。广东、湖南、浙江       行业管理问题。资质取消后,地勘行业取消了入门门槛,地质勘查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还没有建立完善,市场鱼目混杂,恶性竞争增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地质工作成果质量。基层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包袱依然较重。尽管大部分单位离退休职工纳入了社会养老保险保障体制,解决了地勘单位最沉重的财政包袱。但多数单位的老基地管理、职工遗属生活补助、离退休干部医疗、离退休职工丧葬补助、职业病职工治疗等方面的费用仍由单位承担,压力仍然较大。分类改革进展缓慢。各省基层地勘单位完成分类后,多数省份处于停滞状态,也没有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地勘单位对进一步的改革发展方向陷入迷茫。划为公益类的单位没有公益职能定位,很多仍事企混合运行,发展遇到体制障碍,面临审计违规风险。       矿业权问题。一是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以来,原国土资源部提出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质找矿的思路(没有出台相关正式文件),大量社会资本参与到商业性矿产勘查。由于缺乏正规政策文件支持,探矿权出让、转让以及转为采矿权受到限制,国有地勘单位当时与社会共同投资的探矿权无法变现,面临着法律诉讼风险。二是铀等国家战略性矿种,出让、转让受到严格控制,地方财政、社会资金很少介入。中央财政渠道有一定的局限性,属地化铀矿勘查队伍很难申请到勘查项目。宁夏       一是地勘经济下滑,地勘单位持续发展能力受到考验。由于当前矿业经济低迷,宁夏地处西部地区,地方财政紧张,国家、自治区对经常性、连续性地质工作的政策支撑及经费投入逐渐减缩。宁夏地质科技创新和基础地质研究所需经费尚未纳入并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资金,导致地勘单位在转型升级、提升公益服务能力方面受到很大掣肘。       二是公益性职能定位不明晰,地勘单位发展方式待明确。分类改革后,定位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地勘单位,由于缺乏地方公益性工作任务,缺乏各级财政长期予以支持的理由。随着改革的深化,事业单位不再允许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当年响应国家号召建立的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目前都面临着拿不到国家项目的问题,中央与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的各方面的差距逐年拉大。地勘单位的生存发展及公益履职尽责受到严重限制,发展方向和运行方式仍然具有不确定性。目前主动承担的抗旱打井、地灾治理、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等工作,多限于以承担社会服务项目形式,并不是履行地方政府的公益职能,其发展仍过多依赖国家资金和政策支持。河北、辽宁、黑龙江       (一)我国的资源国情与生态文明建设均对地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地勘单位需要把握发展主动,肩负使命、勇于担当,为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方面,我国基本资源国情没有变,资源在发展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经济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刚性需求仍将保持在高位。2018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大力提升勘探开发力度、保障我国能源安全做出重要批示。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地质找矿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       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对“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进行了全面部署,生态文明建设影响地质工作发展,地质工作服务于生态文明,两者紧密相联,相辅相成。国有地勘单位肩负着为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大使命和责任担当。要以开阔的视野和辩证的思维,认真研究分析中央作出的重要论述和战略部署,认清大局大势,把握发展主动,提高自身能力和素质,把新时代地质工作的新作为,体现到资源保障与生态保护的方方面面中去。       (二)地质勘查预算标准偏低、绿色勘查标准体系不健全、最低价中标现象等是基层地勘单位反映最为强烈的四大问题       一是地质勘查预算标准偏低。现行的地质勘查预算标准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发的2007年预算标准和中国地质调查局2010年预算标准(试用版)。其反映的主要是实物工作量的价格,体现不了地质勘查工作较高的技术服务价值,且标准运行了近10年时间,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绿色勘查标准体系缺乏。由于在政策或制度上缺乏绿色勘查国家标准,地勘单位在生态保护区合理从事地质工作受到很大程度制约。三是最低价中标扰乱了勘查市场环境。地质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谨的智力服务型工作,不仅具有高风险、高难度、高成本的特征,还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特点,需要从业人员具有“工匠精神”,最低价中标不符合地质工作的规律,造成不规范竞争,给勘查成果质量带来很大隐患。       (三)地质勘查资质取消后市场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地勘单位需要进一步提升勘查技术、装备水平、人才素质,避免同质化竞争,依靠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赢得政府及市场的垂青       在调研中发现,地勘单位在发展中自身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勘单位为了生计过多地涉足非地质类工作,从事地质勘查的技术人员越来越少,勘查技术得不到有效发挥和提升;二是大多地勘单位的仪器设备得不到及时更新,高精尖设备更是缺乏;三是受作业环境艰苦、待遇水平偏低、地勘项目萎缩、改革过程中的思想不稳定等多种因素影响,地勘单位很难吸引和培养高级勘查技术与管理人才;四是大多地勘单位的服务领域相似、产业结构雷同,有些城市扎堆了多支队伍,队伍规模散而小、同质化竞争异常激烈。地勘单位过去依靠拼资源、拼优惠政策、拼廉价劳动力的老路已凸显瓶颈,必须要转向依靠技术创新、人才引领、设备更新、信息利用等提升勘查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青海省       (一)诸多主客观因素导致了地勘单位出现发展瓶颈        主观因素主要集中于发展思路和发展基础方面。青海省的国有地勘单位同其他省区的国有地勘单位一样,都是经历了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发展的事业单位,历史遗留问题多、人员结构问题突出、资金积累少、主要发展产业趋同、市场竞争能力偏弱,同时地勘单位之间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从发展思路上来看,地勘单位改革发展的思想观念偏保守,主要产业多集中于地质找矿领域,发展的视野不够开阔,基层地勘单位求安稳、吃“皇粮”的思想较严重,开拓进取精神不足,地质工作开拓创新不够,服务地方经济社会的职能发挥不到位,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不强,对自身长远发展谋划不够,发展思路落后于国家资源环境战略的新要求。       客观因素在于发展方向和发展方式。青海省生态地位重要而特殊,是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习总书记在视察青海时指出要守护好“三江源头”、保护好“中华水塔”,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按照中央的要求青海省将加强“山水草林田湖”自然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实施三江源、祁连山地区、柴达木、青海湖和河湟地区的生态综合治理和保护。全省各类生态保护区的划定,极大地压缩了传统的地质找矿区域,青海省的地质找矿工作主要集中在柴达木盆地及周边,其中省基金在海西州获得的矿权就占了92%的面积,以地质找矿为主业的地勘单位已无处找矿,同时面临着极大的同质化竞争的压力,目前以地矿局为代表的地勘单位的产业发展结构基本保持了地勘收入、财政拨款和其他产业之间大约1:1:1的占比,由此可见地勘单位的产业转型势在必行。       (二)公益类地勘单位的公益性职能不够明晰       青海省国有地勘单位属地化近20年,其财政拨款依然是基数+增量的拨款方式。多年来,在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的领导下,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现有的财政拨款体制,使得地勘单位没有任何动力去努力地融入地方,服务地方政府和社会的地质工作体系始终没有真正地建立,基层地勘单位与地方政府只是保持松散的联系。此次分类改革以后,大部分地勘单位财政拨款额度不变,经济推动的动力依然不足,同时明确的职责范围中公益性职责不明确、为地方和社会提供地质技术保障服务的职能依然不清晰。导致地勘单位定位不清、与地方政府关系不清,这对于属地化国有地勘单位的长远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从机构改革方案来看,青海省地矿局等五个局下属的地勘单位都分类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拨款方式均定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于拨款方式和额度都没有变化,导致这些公益二类单位依然存在拨款不足,地勘单位必须要通过市场获取项目和资金才能正常运行。由于相关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收入管理政策没有出台,现在从管理政策上基层地勘单位等同于局机关,也就造成公益一、二类无差别管理,失去了分类的意义,同时公益二类未来发展方向也愈加模糊。山西省       (一)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目前,山西省地勘队伍在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方面还存在种种障碍和问题,如队伍管理模式、经营方式、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等都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事企混合运行的体制机制还未得到根本性改变,阻碍了地勘事业单位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和建立现代管理制度。       (二)地质勘查服务产品单一,难以适应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山西省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提出,到2020年底,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全面推开,逐步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保障与人员编制管理的协调约束机制。然而,由于地处资源大省的先天优势,山西省内地勘队伍产业结构布局上存在路径依赖现象,主要还是依托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对如何全面发挥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保障功能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其提供的服务产品相对单一,服务面狭窄,与新时期新形势下政府购买需求不匹配。       (三)地勘产业结构雷同、同质化竞争激烈,产能过剩       山西省地勘队伍同质化竞争现象较为突出,在太原、大同、长治、临汾等几个主要城市分布了大量中央地勘队伍及省属地勘队伍,各队伍的工作性质大致雷同,由于近年来地质勘查投入的逐年下降,现有的财政经费已经难以满足地勘队伍的发展需求。地勘队伍之间为了项目和经费的竞争,消耗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甚至给财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地质勘查生产能力过剩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山西省地勘行业供给侧改革的最主要问题。       (四)人才短缺成为地勘产业转型升级和队伍健康发展的主要影响因素       由于地勘行业是艰苦行业,再加上目前受体制机制、勘查收入、野外津贴等因素影响,地勘单位提供的待遇水平普遍偏低,难以吸引高级勘查技术与管理人才。有些地勘单位每年只能完成50%的招聘计划,严重影响了单位的人才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五)装备水平偏低严重制约了地勘单位核心竞争力的提升       目前,大多地勘单位的仪器设备得不到及时更新,影响了地勘单位的勘查服务能力。以钻机为例,目前很多地勘队伍仍然使用六七十年代购置的TXB-1000钻机,有些队伍使用此类钻机的比例达80%以上,由于超期服役、设备陈旧,钻探生产效率不高,且现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福建省       (一)业务承担难       近几年,地勘市场形势下行,矿产勘查及钻探等传统地勘业务大幅萎缩,中央地勘专项基金及省级地勘专项基金项目逐渐减少,虽然城市、农业、旅游、灾害等领域地质项目呈逐年增长态势,但由于工作总量小,规模还不大,有限的项目资源难以满足地勘单位的发展需要,基层地勘单位普遍缺少稳定的项目来源和经费支持。       (二)技术创新难       福建省地勘单位多为财政核补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没有专门科研经费,地勘单位自身财力又不足,加上创新机制不活,难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的专项科研攻关。由于缺乏专项资金支持,地质装备设备更新慢,核心竞争力不强。       (三)招贤聚才难       地勘行业是艰苦行业,野外地质工作比较辛苦,再加上受事业单位体制所限,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整体偏低,对专业人才吸引力不足,个别基层地勘单位人才流失严重。据调研了解,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地勘单位转型发展急需的专业人才很难完成招聘任务,影响了人才队伍的建设。       (四)公益职能弱       福建省地勘单位虽多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但是由于缺乏事业职能支撑,难以获得财政长期支持。另一方面,地勘单位的公益服务能力还不完全适应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辽宁省       1.政策性差异导致转企过程中遇到较大的阻力       辽宁省此次国有事业单位转企改革由省政府主导,力度大、时间短、要求高,与全国其他省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渐进式推进方式有较大的差异。       此次改革直接涉及了上万名事业身份人员的利益,职工对退休待遇、对企业发展前景、对改革政策的疑虑和不看好等多重因素,导致转企改革进程中出现了阻力和困难,在全国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为此,辽宁省先后出台了相关支持性政策和针对性的职工安置意见,集团领导班子带头在职工中做好宣传疏导工作,使改革得以顺利实施。但是,此次转企改革对单位职工的心理冲击很大、调适期较长,部分职工的心态远未适应企业发展需要,还需要政府相关支持政策的落实和地矿集团实质性向好发展等因素逐渐加以弥补。       2.人员结构的大幅变动对企业短期发展有一定的影响       按照转企改革的配套政策,辽宁省各地勘单位符合提前退休政策的人员大量要求退休。改企重组前2015年底在职职工约为1.2万人,至2017年底转企后集团公司在职职工6610人。两年间,正常退休、政策性退休、调离的在职职工达5000多人,这些人员大部分在职时位于关键技术岗位、重要领导岗位和拥有高等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地勘企业近一半在职人员的离职,对地勘单位业务的正常开展,对集团公司各层级管理和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同时转企后许多职工的观望等待,都对近期地勘单位的经济发展产生了影响。       3.转企转型期出现的部分问题       此次整体整合转企改制实际上是政府推动下,事业单位的被动改制。改制后传统地勘单位的运行惯性依旧影响着地勘企业的运行。一是产业结构虽有所调整,但基层地勘单位运行管理方式、运行效率依然如故。公司整合后,将原分别隶属五局一院的55家地勘单位,整合成五家专业化一级公司和44家二级子公司,有多家整合的地勘单位融合难度大,影响产业发展。二是思想观念落后,发展动力不足。地勘单位职工“等靠要”思想依然存在,地勘单位对地勘费的依赖感很强,地勘主业缺乏竞争力,大地质领域缺乏核心技术和市场,地勘企业经营管理与现代企业存在巨大差距,发展后劲不足。在面临政府地勘投资锐减,矿业市场持续低迷,转企改制等一系列因素影响下,企业经济指标急剧下滑,部分单位生存问题堪忧。       4.补丁政策多,职工满意度低       辽宁省是全国属地化管理国有地勘单位整合整体转企的第一个省份,全国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由于地勘行业的特点在改革中被整体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所覆盖,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也导致了“出现问题—出台政策—新的问题—出台政策”的循环。改革中部分政策落实情况并不理想,涉及出让矿业权的扶持政策、职工身份转变后利益的补偿等多方面。同时地勘单位依然有历史遗留问题难以解决。地勘企业面临着主业没有可依托的地质勘查市场,地勘单位打工经济依然占多数,转企后地勘企业职工难以保障收入稳定等各类问题。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进入市场的“无依无靠”的恐惧心理,导致职工对转企的满意度低。重庆市       (一)历史包袱重       重庆市国有地勘单位与全国其他省份的地勘单位一样,也面临历史包袱沉重、遗留问题较多、压力重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地勘行业发展的不同时期,相应的政策衔接不到位导致的。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住房补贴的压力。按《重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规定标准测算,仅地勘局各国有地勘单位2005年落实住房货币化政策共需经费约2.18亿元,但因缺乏资金来源,至今尚未解决,已成为维护稳定的重大问题。并且,房价的不断攀升,所需资金缺口已经不能静态地计算了。       二是基地建设和设备仪器陈旧老化的压力。各国有地勘单位采用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资金设备的积累普遍不足,办公、生产、后勤基地不配套且陈旧老化,缺乏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于无财政专项,各国有地勘单位利润微薄,设备基本得不到更新改造。       三是社会保险统筹的压力。仅地勘局累计工伤人员700余人,一次性补贴约需508万元,每年生活补贴约需13万元;遗属每年需承担生活费用约86万元;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共215万元;每年需缴纳医疗保险约495万元,失业保险约80万元,养老保险(合同制工人、企业管理人员、临时工)约172万元,工伤保险约39万元,生育保险约27万元,住房公积金358万元。       四是人员结构不合理的压力。地质勘查工作是一项相对技术密集型工作,对工作人员的技术要求较高。但是,经过多年的事业管理机制,地勘单位真正能够上一线工作的技术人员比例不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相对较高。据统计,地勘局在职人员中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占19.5%,专业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在编人员中,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工勤人员的比例分别为6.9%、43.92%、9.18%,工勤人员比例偏高。重庆市国有地勘单位缺少行业领军人物、国内知名专家等,队伍的成长机制受限。       (二)改革前景迷茫       地勘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需要解决多种困难,改革的配套政策尚不明朗,大家对改革一直采取观望措施。       一是分类改革的配套政策不够明朗。目前,国家对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关的配套政策还没有完善和明确,尤其是对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衔接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衔接方案,对于如何解决以往的欠账问题也缺乏相关具体操作方案,对于分类之后的单位与财政支出的相关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如对于政府对公益性工作的采购过程是招标还是委托,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途径是否畅通、取得经营收入如何分配,以及企业与事业剥离的问题,是资产关系分开还是管理、人事分离,是内部分离还是机构方面截然分开等问题的配套规定都不够清晰。       二是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导致各单位运行压力较大。1999年属地化管理以来,财政预算资金只安排了地勘单位在职人员基本工资、部分社会保障费、离退休费及部分离退休补贴,而机构运行的公用经费、在职职工的绩效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部分补贴和医疗补助、地勘单位职工工伤、事业编制内的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等没有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保障,给地勘单位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这些年来,地勘单位一直依靠经营性收入来弥补这些支出压力。       三是原有绩效工资方案与现行分配办法衔接不当。地勘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已按当年原地质矿产部出台的政策实行了绩效工资制,而且是在工作性定岗的前提下实行的,其激励强度远大于现在准备实施的绩效工资方案的强度。在目前身份性定岗的前提下实行现方案,会给各国有地勘单位带来三方面的严重问题:①供养原有待岗人员成本大幅上升;②挫伤工作骨干的积极性;③如果对公益二类地勘单位实行工资统发或取消单位对财政切块经费的调控权,将使很多历史问题复杂化,甚至影响稳定。新出台的绩效工资方案极可能加重各地勘单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可能对核心的经营、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       四是地勘单位转企改制不彻底。在大量地勘单位属地化管理的同时,地勘单位并未继续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继续深入推进转企改制工作,导致地勘单位改革工作错过了当时的大背景条件。属地化之后,地勘单位采用了“事业管理体制、企业运行机制”运行了15年,不仅使公益性地质工作和商业性地质工作无法分体运行,也使大量地勘单位因事业费而小富即安、小进则满,迷失了改革方向,改革落后于国企。       (三)传统的矿产勘查市场萎缩       近期矿业市场环境低迷,矿业投资萎缩,政策新规要求不断提高。重庆市国有地勘单位作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与其可持续发展紧密相关。当前,全球经济处于深度结构调整期,我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淘汰了大量落后产能,地质找矿投入大幅下滑;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要求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大大压缩了地质勘查工作空间;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进一步严格,财政性资金项目逐年下滑,从以往的每年3亿~5亿元,下降到现在年度项目资金的不到亿元。       (四)地质勘查工作需求结构的变化       传统上的地勘单位主要工作领域是围绕着矿产资源勘查展开的。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社会对矿产品的需求带动了矿产资源勘查投资的不断增长,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社会投资和财政投资都呈现了高增长的态势。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13年之后。随着经济增速下行压力增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压力增加,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压力下,上游矿产资源勘查投资逐年萎缩,各地勘单位积累的矿产资源勘查能力需要及时转化和消化。当前,生态环保的压力带来了环境治理方面的投资需求。       重庆市地处三峡库区,山区地形是重庆市的主要地形地貌特征,这样的特征导致了重庆市地质灾害频发,地质灾害治理的压力较大。另外,重庆市作为西南地区的中心城市,城市化进展导致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勘查需求在不断增长。近年来,重庆市各地勘单位每年派驻四百多名地勘技术人员驻守各地质灾害隐患点,对灾害的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每人每年配套工作经费10万元,总计大约5000万元左右。如果考虑到灾害防治工作的相关工程等费用,每年在地质灾害治理方面的财政支出应该在亿元级别。这已经相当于重庆市地勘单位获得的财政项目收入。另外,重庆市有关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方面的社会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云南省        1.混合经营管理,事企并轨运行        有色局的下属单位都注册有各类公司(企业),在体制上事企不分,管理上并轨运行、混合经营,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虽经历过几次重组分离,但改革不彻底,人不随单位走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根本解决,人员不能一一对应,在局测绘产业的改革过程中表现尤为明显。地矿局虽然局机关和部分局属单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其余暂定为公益二类的地勘单位仍然有着大量企业,事业不优、企业不强的特点较为明显,同时也划为生产经营类单位的差距也越来越大。          2.公益职能不清,项目支撑不稳        目前,虽然地调局主要负责全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以及国土资源规划研究工作,但从具体运作体制机制上来看,还是以承担项目的形式来履行公益性职能,工作经费还是没有给予相应的足额保障。同时,由于地调局的存在,其余地勘单位与地方政府普遍接触不多,双方没有建立紧密的业务联系和指导关系。云南省地质生态环境脆弱、地质灾害频发,地质生态环境保护、地灾防治任务十分艰巨。近年来,一些单位承担的地灾监测、应急抢险等工作都是以项目的形式取得,波动较大,没有形成长期固定的工作机制。         3.历史问题较多,发展动力不足        历史包袱重,老职工人数比例大,待岗人员较多,相应的工作需要大量的管理资源和成本。以有色局为例,下属的313队在岗职工56人,待岗人员118人,在职职工在岗率仅32%,待岗人员五险两金单位承担费用达453万元。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基地环境差,职工住房及住宅水电均需亟待改造,缺乏资金来源,自筹资金解决基地建设和改造的任务艰巨。基地分散,安全、治安隐患大,管理工作与市场接轨程度较低。有的单位以租赁收入平衡基地管理费用,有的单位则入不敷出,影响到单位的正常运转。        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调整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新增的常态化刚性支出较大,经济压力较大。2016年,云南省属地化的5家地勘单位曾经提交人员工资增资及养老保险改革资金缺口的请示,但省财政明确答复所需经费由单位在包干经费和部门自有经费中统筹解决,不再另行安排补助经费。这对原本就资金匮乏缺少积累的地勘单位,货币资金存量更加无法正常流转,生产经营压力较大。        4.产业结构单一,支柱产业缺乏        当前经济形势低迷,对地勘行业影响较大。国家和省上勘查投入转向,商业性勘查投入大幅下滑,获取新的项目难度很大。以有色局为例,一是同质化竞争严重,局在昆明现有6家地勘单位,工作领域的重叠性、工作范围的重合性引发市场的不规范和兄弟单位相互竞争;二是项目小、单价低,局属的317队2017年共签订合同1241个,合同金额8224万元,单个合同金额多在10万元以内,有的甚至不到1万元。煤田局更是如此,煤炭市场严重下滑,全局经营收入逐年下降,经济总量小,回款难度大,可持续性发展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比较突出。山东省         一是企业人员回流事业单位。在“事转企”人员的安排上,山东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事业身份人员可以继续在原企业履行职责。除集团党委成员、董事等高层人员外,其事业身份不变;三年过渡期后,尊重本人意愿自主选择,愿意回到事业单位的,由原主管部门统一有序安置。山东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受儒家文化影响,社会层面普遍存在着重官轻商、重名轻利,选择体制内工作的特点。由于地勘从业人员长期在事业体制下工作,再加上对企业和事业养老保险及退休差异的担忧,对放弃事业身份心存顾虑,思想转换难度较大,导致企业人员回流事业单位的现象。泰山地勘集团摸底调查显示,过渡期满后划转企业314名事业编制人员中将有90%以上选择回事业单位工作,目前这些人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强,更有的只是在坐等回事业单位。地矿集团情况更不乐观,成立一年来,现在已经有近百名事业编制人员,其中包括近20名处级干部,回到事业单位工作。可以预测,过渡期后大部分事业编制人员选择回原事业单位,如不及时补充,企业将会出现严重的人才流失。       二是薪酬内部公平性失衡。企业重组合并后,薪酬体系的合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甚至影响企业重组合并本身的成败。薪酬公平并不是薪酬分配结果的均等或平均,而是分配机会、分配尺度、分配过程和分配规则的公平。       2018年5月,《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印发,指出现行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都存在着市场化分配程度不高、分配秩序不够规范、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的问题。调研中发现,过渡期内,两大集团事业身份人员按事业发工资,企业身份人员按企业发工资,一个公司两种分配体系并存,不稳定因素随时出现,带来诸多矛盾。这种薪酬内部公平性失衡造成集团公司凝聚力下降,严重的可能无法配合开展工作。调研中发现,一些人观念中还留有事业单位的惯性思维,市场观念缺失,竞争意识淡薄,使得单位经营理念跟不上市场变化的节奏,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缺乏创新意识和工匠精神,从而造成了经营发展格局的不平衡。如一方面权属公司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单位超额完成任务,有的单位完成任务很不理想,另一方面地域业务承揽不平衡,有的省份、地市市场开拓较深,有的省市业务承揽不佳,存在市场开发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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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详细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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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枝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三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七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 ,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复重要矿床。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 合理规划、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国家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的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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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科发区〔2019〕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快推动民营企业特别是各类中小企业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强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引导与精准支持,科技部制订了《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科 技 部                       2019年8月5日         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培育发展新动能、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科技创新能力是企业打不垮的竞争力。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快推动民营企业特别是各类中小企业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现就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主体规模、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为主要着力点,完善科技创新政策,加强创新服务供给,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企业竞争力,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主要措施    (一)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主体规模。  1. 完善创新创业孵化体系建设。加强专业化众创空间在重点地区和细分领域的梯次布局,推动专业化众创空间提升服务能力,在若干行业领域推动建立专业孵化器联盟,支撑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孵化。   2. 鼓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推动出台支持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实施细则,完善科研人员校企、院企共建双聘机制。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   3. 强化考核评估导向。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孵化情况列入国家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创新型省份、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等相关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扩大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数据库入库规模。  (二)强化科技创新政策完善与落实。   4. 加大政策激励力度。推动研究制订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科技型初创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新的政策措施。   5. 加强政策落实与宣讲。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小型微利企业免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等支持政策,推动降低执行门槛。加强现有政策宣传推广,在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器中开展面向科技型初创企业的重点政策解读。  (三)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财政支持。   6. 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加大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调整完善科技计划立项、任务部署和组织管理方式,对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给予直接支持。鼓励各级地方政府设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研发的专项资金。   7. 支持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等国家科技计划组织实施中,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广泛参与龙头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牵头的项目,组建创新联合体“揭榜攻关”。对于任务体量和条件要求适宜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牵头申报。  (四)引导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   8. 推动完善企业研发体系。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制定企业科技创新战略,完善内部研发管理制度,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研发平台、技术中心等,引进培育骨干创新团队,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等。   9. 鼓励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研究出台新时期强化产学研一体化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研发众包等方式,共享创新资源、开展协同创新。   10. 加大科技资源集聚共享。支持国家高新区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高端人才引领型等特色载体,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和开展专业化分工协作。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搭建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网络管理平台,促进科研仪器、实验设施等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五)扩大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服务供给。   11. 推广科技创新券。支持地方设立科技创新券专项资金,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对各类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载体进行奖励或后补助。   12. 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培育建设。制订出台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政策举措,开展新型研发机构培育建设试点,引导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需求开展成果转化与创新服务。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培育建设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吸纳科技成果提供专业化服务。   13. 搭建特色服务载体。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举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产品博览会,开展科技成果直通车,提供政策咨询、融资对接、技术转移、政府采购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金融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   14. 加强创业投资引导。拓展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功能,引导地方政府、社会资本成立专门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双创”基金,培育发展专注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天使投资。   15. 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开展贷款风险补偿试点,引导银行信贷支持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工作,加快推进投贷联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2.0”,为优质企业进入“新三板”、科创板上市融资提供便捷通道。  (七)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   16. 强化“一带一路”合作交流。探索开展“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与技术转移相关工作,为更多科技型中小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科技合作营造良好的环境。   17. 加强国际人才交流对接。优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国际杰青计划”,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与相关领域外国青年人才进行对接。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才参加中长期出国(境)培训。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科技部成立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工作小组,统筹推进有关工作。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创新不问出身、不分大小”理念,切实把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意识的根本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加大力度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二)强化任务落实。加强对各项任务的细化分解,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以抓铁有痕的决心和久久为功的毅力,持续推动各项任务落实。适时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定期报告工作进展,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三)开展总结宣传。结合国家创新调查工作,监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总结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经验,加强对企业家精神和重大创新成果的宣传推广,引领和带动更多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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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自然资源部组建和新职能要求,建立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和指标体系,在系统梳理、整合原国土资源、海洋、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有关统计调查制度基础上,部制定了“1+8”的“综合+专业”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即《自然资源综合统计调查制度》,以及《土地统计调查制度》《矿产统计调查制度》《海洋统计调查制度》《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地质勘查及地质灾害统计调查制度》《测绘地理信息统计调查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统计调查制度》《自然资源管理统计调查制度》等8套专业统计调查制度。经部同意并报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将其中8套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  《自然资源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包括自然资源重要统计指标和复合指标,数据主要从各专业统计调查制度中抽取。由部综合司牵头组织实施,各司局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汇交数据。部信息中心和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8套专业统计调查制度包括不同资源门类和管理的业务指标,由国家林草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按照相应的专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全国统计数据的采集、审核、汇总和报送。  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业务对口处室,承担相应专业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数据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综合统计部门,各级综合统计部门负责本级统计数据的汇交、审核、管理和发布。  二、报送时间和方式  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包括年度报表和定期报表(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快速年报)。各单位按照各统计调查制度的时间要求报送数据。  各单位按照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中规定的指标名称、计量单位、分类标准等统计口径的要求,通过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或自然资源业务管理系统上报数据。部机关各司局通过自然资源综合统计业务信息系统向综合司汇交数据,部分业务系统尚未完成对接的暂时按照原渠道汇交。部信息中心协助各司局尽快完成相关业务管理系统和综合统计业务信息系统对接。  2018年的年报数据按照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要求于2019年8月31日前报送。  三、有关要求  统计工作是自然资源系统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统计职责,组织实施好各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准确报送数据。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对统计调查制度和指标进行调整完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19年7月17日附件:1.自然资源综合统计调查制度.doc2.土地统计调查制度.doc3.矿产统计调查制度.doc4.海洋统计调查制度.doc5.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另行发布).doc6.地质勘查及地质灾害统计调查制度.doc7.测绘地理信息统计调查制度.doc8.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统计调查制度.doc9.自然资源管理统计调查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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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我们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7月11日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  第五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国家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登记机构办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八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其他相关事项。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对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进行记载,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  第十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中央委托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空间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具体负责登记的各级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自然资源登记簿和附图应当采用电子介质,配备专门的自然资源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应当由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自然资源所有权范围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划定。  第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应当优先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定。  登记单元划定以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为依据。同一区域内存在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交叉或重叠时,以最大的管理或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范围内存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应当一并划入登记单元,并在登记簿上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主体、范围、面积等情况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水流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成果,以河流、湖泊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堤防、水域岸线划定登记单元。河流的干流、支流,可以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湿地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湿地专项调查成果,按照自然资源边界划定登记单元。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流范围内的,不再单独划分湿地登记单元。  第十六条  森林、草原、荒地登记单元原则上应当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按照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分登记单元,多个独立不相连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应分别划定登记单元。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以国家批准的范围界线为依据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森林、草原、荒地、水流、湿地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第十七条  海域可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范围为我国的内水和领海。以海域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的,依据沿海县市行政管辖界线,自海岸线起至领海外部界线划定登记单元。无居民海岛按照“一岛一登”的原则,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进行整岛登记。  海域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湿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第十八条  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固体矿产以矿区,油气以油气田划分登记单元。若矿业权整合包含或跨越多个矿区的,以矿业权整合后的区域为一个登记单元。登记单元的边界,以现有的储量登记库及储量统计库导出的矿区范围,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以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认定的矿产地范围在空间上套合确定。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关联勘查、采矿许可证相关信息。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编码规则由国家统一制定。  第四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范围和权属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灭失进行的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自然资源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程序为通告、权籍调查、审核、公告、登簿。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开展自然资源登记工作的时间;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代理行使主体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获取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数量和质量等信息,划清自然资源类型边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绘制自然资源权籍图和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边界以及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依据分级行使国家所有权体制改革成果,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重要界址点应现场指界,必要时可设立明显界标。在国土调查、专项调查、权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等工作中对重要界址点已经指界确认的,不需要重复指界。对涉及权属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权籍调查成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会同相关部门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当事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可以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类型、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全国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专项调查为依据,依职权开展变更登记。自然资源的登记单元边界、权属边界、权利主体和内容等自然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应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的嘱托办理更正登记,也可以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簿等登记结果;  (二)自然资源权籍调查成果、权属来源材料、相关公共管制要求、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登记原始资料。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由具体负责的登记机构管理。各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拓展开发全国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各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标准统一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数据库,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日常更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和融合。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汇交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水利、林草、生态环境、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应当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资产的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纳入确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附件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面铺开、分阶段推进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然资源管理重要论述,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按照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铺开、分阶段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支撑自然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严格监管。  (二)基本原则。坚持资源公有,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坚持物权法定,依法依规确定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和权利内容、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和行使代表。坚持统筹兼顾,在新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和格局基础上,与相关改革做好衔接。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实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融合。坚持发展和保护相统一,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新的空间格局。  (三)工作目标。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充分利用国土调查成果,首先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江河湖泊、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重点国有林区等具有完整生态功能的自然生态空间和全民所有单项自然资源开展统一确权登记,逐步实现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全部国土空间内的自然资源登记全覆盖。清晰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逐步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提供基础支撑和产权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在完善前期国家公园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园开展统一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公园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依据国家公园建设、审批等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直接利用全国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专项调查成果确定资源类型、分布,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权籍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国家公园内各类自然资源的数量、质量、种类、分布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自然资源部可以依据登记结果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园范围内的水流、森林、湿地、草原、滩涂等,不单独划分登记单元,作为国家公园登记单元内的资源类型予以调查、记载。  (二)开展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等自然保护地开展统一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部会同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依据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设立、审批等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直接利用全国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专项调查成果确定资源类型、分布,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权籍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的数量、质量、种类、分布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自然资源部可以依据登记结果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开展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水流、森林、湿地、草原、滩涂等,不单独划分登记单元,作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资源类型予以调查、记载。同一区域内存在多个自然保护地时,以自然保护地的最大范围划分登记单元。  (三)开展江河湖泊等水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水利部、水流流经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依据国土调查和水资源专项调查结果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并对承载水资源的土地开展权籍调查。探索建立水流自然资源三维登记模式,通过确权登记明确水流的范围、面积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自然资源部可以依据登记结果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水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水流进行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四)开展湿地、草原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草原等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湿地、草原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依据国土调查和湿地、草原资源专项调查结果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并开展权籍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湿地、草原自然资源的范围、面积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自然资源部可以依据登记结果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湿地、草原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湿地、草原进行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五)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进行统一确权登记。以海域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充分利用国土调查和海域专项调查结果,依据海岸线和各沿海县市行政管辖界线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并开展权籍调查。探索采用三维登记模式,通过确权登记明确海域的范围、面积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  所有无居民海岛都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进行整岛登记。以无居民海岛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的,由自然资源部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充分利用国土调查和无居民海岛专项调查结果,按照“一岛一登”的原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并开展权籍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无居民海岛的名称、位置、面积、高程(最高点高程和平均高程)、类型和空间范围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公共管制要求。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海域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海域进行确权登记。  (六)开展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探明储量的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力量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库,结合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库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等划定登记单元界线,调查反映各类矿产资源的探明储量状况,收集整理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对矿产资源的确权登记,探索采用三维登记模式,通过确权登记,明确矿产资源的数量、质量、范围、种类、面积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并关联勘查、采矿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和公共管制要求。自然资源部可以依据登记结果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矿产资源进行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七)开展森林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已登记发证的重点国有林区要做好林权权属证书与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衔接,进一步核实相关权属界线。在明确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和代理行使主体的基础上,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的代表行使主体和代理行使主体探索进行补充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对本辖区内尚未颁发林权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以所有权权属为界线单独划分登记单元,进行所有权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八)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化建设。  将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开发、扩展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全国自然资源登记工作采用统一的信息系统,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展工作,实现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实时共享,并实现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土调查、专项调查信息的实时关联。自然资源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服务于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单独建设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统一使用全国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成果的信息化管理,建立本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数据库,做好本级负责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  三、时间安排  按照从2019年起,利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全国重点区域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2023年以后,通过补充完善的方式逐步实现全国全覆盖的工作目标,制定总体工作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分阶段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  (一)2019年。自然资源部修订出台《办法》、操作指南、数据库标准、登记单元编码和划定规则等,印发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启动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重点对海南热带雨林、大熊猫、湖北神农架、浙江钱江源、云南普达措等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长江干流,太湖等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开展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示范建设。探索开展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路径方法。完成全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系统的开发,并部署全国使用。完善前期国家公园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成果,纳入自然资源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对已完成确权登记的区域,适时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总体工作方案,于2019年9月底前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印发。根据总体工作方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年度、分区域制定本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实施方案,启动本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  (二)2020—2022年。自然资源部根据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资源清单,从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黄河、淮河、松花江、辽河、海河、珠江等大江大河大湖,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全民所有自然资源中,每年选择一批重要自然生态空间和单项自然资源开展统一确权登记。  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总体工作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基本完成本辖区内重点区域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  (三)2023年及以后。在基本完成全国重点区域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基础上,适时启动非重点区域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最终实现全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全覆盖的目标。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然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对支撑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多部门合作的协调机制,明确任务要求,保障工作经费,落实责任分工。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全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完善制度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委托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信息中心等单位承担由国家登记机构具体负责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组织实施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负总责,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工作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批准和指导监督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本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实施方案,创新工作机制,组织工作力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统筹配合。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不折不扣完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任务。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各级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了解掌握各地工作推进情况并加强实时监管,及时叫停违法违规、损害所有者权益的登记行为,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线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三)健全协调机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与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已有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基础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该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必要时可开展补充性调查。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和检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准确客观。  (四)落实资金保障。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五)做好宣传培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全面准确宣传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展与成效,加强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验交流,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提升队伍素质,加强自然资源登记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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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资质申请表可以从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